2026年3月3日
2025年9月12日,中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后的《仲裁法》已经自2026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修订是《仲裁法》自1995年生效以来的首次重大修订。然而,与2021年所发布的雄心勃勃的旨在与国际惯例进行全面接轨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修订所含的某些关键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被限缩,值得在实践中予以重视。
修订后的《仲裁法》仍然要求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2021年的征求意见稿仅建议,仲裁协议应为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实践中,为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务必使有关仲裁协议至少满足上述法定的四要件,即,书面形式、双方同意仲裁、约定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机构。在此基础上,还应根据具体案情适当考虑有关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仲裁地和仲裁语言的约定。总之,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是所有仲裁协议设计与起草的根本出发点和核心目标。
仅针对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修订后的《仲裁法》明确当事人除可选择通常适用的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外,还可选择:
修订后的《仲裁法》仍不允许非涉外案件和上述两类案件以外的涉外案件的当事人选择专设仲裁庭仲裁。
2021年的征求意见稿建议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均可以选择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或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实践中,除非存在特别必要(并仅在上述法定的两类案件中),建议审慎使用专设仲裁庭仲裁,以避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受到挑战,以及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专设仲裁庭裁决时遭遇不必要的困难。
修订后的《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或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除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或向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申请决定外,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但是,若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则应由由人民法院裁定。
2021年的征求意见稿建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或者该协议的其他实质性内容有异议,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的有关决定或裁定可申请法院审查或复议。
实践中, 为避免因不及时行使而导致权利的丧失,如果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或效力存在异议,当事人应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即首次实质性答辩时),并最迟于首次开庭前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书面提出。为避免不确定性和对方拖延时间,当事人甚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首先主动请求主管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最终裁定。
修订后的《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2021年的征求意见稿里有关仲裁地的规定并不仅限于涉外仲裁案件,也涵盖国内仲裁的案件。
实践中,一方面在涉外案件中可以考虑约定由某境外仲裁机构管理以中国境内某地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作为争议解决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和修订后的《仲裁法》,该类协议应为有效,有关仲裁裁决也将被视为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来执行。但是,境外仲裁机构能否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来有效管理仲裁案件、处理好与中国法院的关系仍有待观察。
另一方面,上述关于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尚不适用于中国国内仲裁案件。在非涉外案件中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是仲裁程序的司法管辖法院。因此,在非涉外案件中应尽可能选择中国国内司法体系相对完善地区的信誉良好的仲裁机构来进行仲裁程序。
修订后的《仲裁法》仍然维持了原有的法律规定,规定仲裁庭无法直接作出关于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决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应当将关于这些临时措施的申请提交主管法院处理。
2021年的征求意见稿曾设专门章节建议仲裁庭和法院均有权作出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但修订后的《仲裁法》并未采纳这一建议。
实践中,如需在中国境内申请有关临时措施,在情况紧急时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在仲裁程序当中,该类申请应该通过仲裁机构提交主管法院处理。境外仲裁庭依据境外仲裁法律和/或规则自行作出的有关临时措施的决定将很难被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能否或如何处理境外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当事人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也有待观察。
本次《仲裁法》的修订在延续既有制度框架(例如维持有关仲裁协议和临时措施的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就一些关键议题作出了审慎的调整,例如:
修订后的制度既体现了中国仲裁体系逐步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发展方向,也保留了若干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边界。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效果,仍有待进一步观察。对企业及法律从业者而言,及时理解并妥善运用新法,是确保争议解决机制有效性与可执行性的关键。